第15801943号“达芬迪D fen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8第15801943号“达芬迪D fen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9日对第15801943号“达芬迪D fen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FENDI”、“芬迪”商标的所有人,其商标在服装、箱包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第264486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62749号“芬迪”商标、国际注册第881410H2号“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6325号“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要素、呼叫、外观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网络“FENDI”、“芬迪”的搜索;
2、“FENDI”、“芬迪”商标知名度证据;
3、经保全的“FENDI”、“芬迪”品牌在中国开设门店的网页证据;
4、“FENDI”、“芬迪”产品销售证据;
5、国家图书馆出具以“FENDI”、“芬迪”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制香肠用肠衣;旅行箱;手提包;旅行包;手提箱;人造革箱;雨伞或阳伞的伞骨;登山杖;鞭子”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07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名下移转至芬迪有限公司名下。三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伞、手杖”等商品上。经查上述商标移转申请档案资料,本案原申请人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3日合并入芬迪有限公司。据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芬迪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我国,优先权日为2014年10月23日。引证商标五、六、七、八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五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雨伞、马具和马鞍”等商品上。上述国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名义仍为原申请人,但由于原申请人已合并入现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当然由芬迪有限公司承继,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有关主体资格问题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背包、雨伞、马具和马鞍、手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制香肠用肠衣”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背包、雨伞、马具和马鞍、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达芬迪”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芬迪”、引证商标四“芬迪”,争议商标英文部分“fendy”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显著识别文字“FENDI”、引证商标五“Fendi”、引证商标七、八“FENDI”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在除“制香肠用肠衣”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因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在除“制香肠用肠衣”以外的各项商品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审理。对于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FENDI”、“芬迪”系列商标在服装、箱包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该“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享有知名度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第15801943号“达芬迪D fendy”商标:
达芬迪 D FENDY
申请/注册号:15801943 商标申请日期:2014-11-27 国际分类:18类 皮革皮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5-11-13 注册公告日期:2017-07-14 专用权期限:2016-02-14至2026-02-13
申请人:王锡钮
商品/服务项目:制香肠用肠衣(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