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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网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FINDLAW”商标异议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9
广州网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FINDLAW”商标异议案例申请人因第16269790号“FINDLAW”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7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

广州网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FINDLAW”商标异议案例

  申请人因第16269790号“FINDLAW”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7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NDLAW”指定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第42类“计算机编程”和第45类“法律研究”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29641号“FINDL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用于第42类“透过网络提供有关法律讯息”服务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法律研究、调解、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诉讼服务、版权管理”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我国为相关公众熟知,已成为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法律研究、调解、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诉讼服务、版权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跨类似群包含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在先取得“FINDLAW”的域名权,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域名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LEXA排名和中国网站排名、PR值等网页截图;百度及谷歌收录量网页截图;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报道截图;访问量、浏览量等截图;网站备案信息;域名注册信息;所获荣誉;竞争对手网站综合数据对比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有权利采取法律行动维持其商标权益。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8、42、4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FINDLAW”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在线法律信息服务行业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其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申请转让证据;“FINDLAW”介绍网页截图;原异议人“FINDLAW”商标世界范围内注册证据;原异议人“FINDLAW”世界各地网页截图及设计网络连结节点列表;原异议人成立网站浏览量统计数据;中国广播网关于“FINDLAW”的报道;PCworld、《今日法律事务》等对原异议人“FINDLAW”法律搜寻服务介绍及中译文;原异议人“FINDLAW”所获荣誉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广州快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7日获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42类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服务、45类版权管理、侦探公司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类似上的注册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第45类“法律研究、调解、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诉讼服务、版权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由西方出版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透过网络提供有关法律讯息服务上。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原异议人汤姆森路透全球资源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部分服务,即“法律研究、调解、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诉讼服务、版权管理”服务。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法律研究、调解、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诉讼服务、版权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透过网络提供有关法律讯息”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在复审理由称引证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域名权及商标权的抢注,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需另案提起。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其驰名商标,并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者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之外,或者非引证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仅凭两份网络报道证据尚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法律研究、调解、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诉讼服务、版权管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6269790号“FINDLAW”商标:

FINDLAW   

申请/注册号:16269790 商标申请日期:2015-01-30 国际分类:38类 通讯服务

初审公告日期:2015-1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3-14 专用权期限:2016-03-28至2026-03-27

申请人:广州网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无线电广播(3801)、计算机终端通讯(3802)、电信信息(3802)、数字文件传送(3802)、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3802)、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3802)、提供互联网聊天室(3802)、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3802)、信息传送(3802)、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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