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王”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9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王”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例
申请人因第7185157号“海洋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246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5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一直持续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宴会等活动照片;
2、申请人公司报纸。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节目制作服务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节目制作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的图片,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申请人在2017年4月15日印制的内部报纸,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报纸已公开发表,且该报纸上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其指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7185157号“海洋王”商标:
海洋王
申请/注册号:7185157 商标申请日期:2009-02-01 国际分类:41类 教育娱乐
初审公告日期:2012-10-06 注册公告日期:2013-01-07 专用权期限:2013-01-07至2023-01-06
申请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4102)、节目制作(4105)、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4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