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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32235号“清至QINGZ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20
第16732235号“清至QINGZ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6732235号“清至QINGZ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6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

第16732235号“清至QINGZ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732235号“清至QINGZH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36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281379号“清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68021号“清至Tr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742号“TRID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清至”及“Trident”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使用及宣传,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糖果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判例及相关裁定;

  3、卡夫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至2009年年报节选;

  4、《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5、关于原异议人“清至Trident及图”口香糖的报道、广告及广告视频光盘;

  6、国家图书馆关于“清至Trident”的部分检索结果截图;

  7、关于“清至Trident及图”百度搜索截图;

  8、“清至Trident及图”商品销售证据;

  9、“Trident”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10、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清至QINGZHI”,指定使用于第29类“明胶;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口香糖胶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产品”、“口香糖”、“糖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为“糖果产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引证商标“清至”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持续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分别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的“清至QINGZHI”、“TRIDENT”商标,申请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不成立。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不同类别商品,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明胶;果冻;食用果冻;水晶冻;口香糖胶基;蔬菜色拉;水果色拉;干食用菌;腐竹;烹饪用果胶商品上。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口香糖、糖果产品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腐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口香糖等商品在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腐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产品在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况。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腐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对于已经获得注册的,应依据该项规定撤销注册;尚未获得注册的,亦应按照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及时予以制止。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四十余件商标,包括“格瓦斯”、“欧米乐”、“荣耀”、“泉利友”等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之商标。加之,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款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其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但申请注册的标识、文字等所指示的含义或者物品与申请注册的商品(服务)无行业关联性的除外。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清至”及其对应拼音经上下排列而成,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清至”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明胶、腐竹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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