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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62964号“山连山”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61562964号“山连山”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2964号“山连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459508号“山连山”商标(以···

第61562964号“山连山”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62964号“山连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459508号“山连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咖啡;糖;面粉制品;豆浆;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依然有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仅字体上存有差异,两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绿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豆浆商品相类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绿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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