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第16822332号“苏宝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6822332号“苏宝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6822332号“苏宝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旗下“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且已有相关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 ”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及部分产品获奖材料;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4、相关获奖荣誉、资质;5、申请人纳税证明;6、申请人“苏”、“蘇”商标被认定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相关证据资料;7、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说明复印件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复印件;8、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经销合同;9、苏系列商标档案信息;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11、申请人在湖南省营销分公司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苏宝顶为雪峰山主峰,属于罗公山,位于洪江市,是怀化市境内第一高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字形、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有多个类似争议商标的“苏XX”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富含区域历史文化和地理优势的知名区域品牌,已在多个类别上核准注册。申请人对凡带“苏”、“蘇”字商标均提出异议、无效,其动机明显存在恶意,目的企图垄断市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洪江市年鉴1998-2002》对“苏宝顶”的记录;被申请人区域简介;争议商标“苏宝顶”词组在百度百科中的释义详情;争议商标“苏宝顶”异议裁定书;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苏宝顶”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企业名下“苏”、“蘇”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并未在实际使用中取得足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3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7年7月21日决定准予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苏宝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苏”、“蘇”、“蘇及图”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一篇:第12506338号“万色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下一篇:没有了!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3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