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135132号“宝素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2第42135132号“宝素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0日对第42135132号“宝素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2718040号“宝能财富”商标、第22717834号“宝能金服”商标、第34933436号“B 宝能”商标、第37511107号“B 宝能”商标、第37520376号“B 宝能”商标、第37505904号“B 宝能”商标、第40959395号“B 宝能”商标、第41360417号“B 宝能”商标、第34937572号“B 宝能”商标、第37518330号“B 宝能”商标、第41693934号“B 宝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达200余件,超出实际经营所需,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已构成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证据;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广告宣传证据;
6、媒体报道;
7、“宝能”商标在先保护案例;
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善意的,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黄色糖浆、红糖、酵母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酵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色糖浆、红糖、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酵母、医用营养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宝素能”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宝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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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