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391119号“欧亿姿oeie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2第36391119号“欧亿姿oeie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对第36391119号“欧亿姿oeie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5506587号“欧亿姿OEI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及其创始团队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近似,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纸巾盒、毛球去除器(电或非电)、除蚊器”商品上。
2、除引证商标一以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44268524号“OEIEZ”商标、第42611960A号“欧亿姿OEI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水、化妆品用香料、牙齿美白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具体评述如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引证商标二和三,但其并未提出与之相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和三不能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欧亿姿OEIEZ”商标使用在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除蚊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其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亦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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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