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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17293号“POLOMEISDO”商标注册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4
第13017293号“POLOMEISDO”商标注册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13017293号“POLOMEIS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065号决定,于2022年0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我局决定···

第13017293号“POLOMEISDO”商标注册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3017293号“POLOMEIS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065号决定,于2022年0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于2018年07月31日至2021年07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衬衫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衬衫、大衣、风衣、羽绒服装、套服、制服、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凉鞋、围巾、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中“复审商标在衬衫、大衣、风衣、羽绒服装、套服、制服、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部分予以服从,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凉鞋、围巾、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部分申请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凉鞋、围巾、帽子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凉鞋、围巾、帽子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参展发票及照片;

  2、服装类广告;

  3、商标授权书及英保公司的营业执照;

  4、围巾、帽子、皮鞋、运动鞋的实物照片;

  5、围巾、领带、 鞋商品的相关合同、发票、照片;

  6、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一致,部分证据如下:

  7、服装等商品的相关合同、发票、照片;

  8、委托生产相关合同、发票、营业执照;

  9、检验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

  2、申请人仅针对我局决定中“复审商标在凉鞋、围巾、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部分申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凉鞋、围巾、帽子。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中的商标授权书、产品照片、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浙江英保服饰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授权下,在指定期间内出售了标有“POLOMEISDO”标识的围巾、鞋商品。故我局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围巾、鞋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凉鞋、围巾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围巾、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凉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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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凉鞋、围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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