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9426956号“安慕森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9426956号“安慕森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29426956号“安慕森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294813号“安慕希”商标、第13310139号“安慕希”商标、第13414493号“安慕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安慕希”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有关申请人的介绍、行业排名情况、报道;
3—15、有关“安慕希”品牌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市场占有率证明、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等;
16—17、申请人维权情况;
18—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并未抄袭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照片、活动照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大庆智博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03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安慕森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安慕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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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