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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21612号“安慕乐”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第54921612号“安慕乐”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54921612号“安慕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470936号“安慕希AMBPOMIAL”···

第54921612号“安慕乐”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54921612号“安慕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470936号“安慕希AMBPOM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安慕希”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有关申请人的介绍、行业排名情况、报道;

  3—15、有关“安慕希”品牌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市场占有率证明、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等;

  16—17、申请人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安慕希”商标在服装行业无知名度。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并未抄袭申请人商标。大量含有“安慕”二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网店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4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安慕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安慕希”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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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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