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芙尼雅”商标 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0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芙尼雅”商标 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6667555号“芙尼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尼雅”商标曾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尼雅”商标覆盖的商品几乎一致,具备判定商标近似的前提,且商标标识相似,故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傍名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第1583004号“尼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80093号“尼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 “尼雅NIYA”、“NI YA”、“尼雅公主”、“尼雅王子”等商标的注册信息;
2.荣誉证书;
3.活动照片;
4.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尼雅”商标覆盖的商品几乎一致,具备判定商标近似的前提,且商标标识相似。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已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尼雅”的注册,故申请人上述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芙尼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尼雅”,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而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是关于特定主体间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调整范畴,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6667555号“芙尼雅”商标信息:
申请/注册号:36667555 商标申请日期:2019-03-06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9-09-20 注册公告日期:2020-12-14 专用权期限:2019-12-21至2029-12-20
申请人:许永义
商品/服务项目:果酒(含酒精)(3301)、鸡尾酒(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3301)、白兰地(3301)、烈酒(饮料)(3301)、利口酒(3301)、白酒(3301)、葡萄酒(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