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第821151图形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11
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第821151图形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821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489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美国波罗公司已于2011年解散,因此,在其解散后5年之久的2016年将复审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的行为应属无效。鉴于此,美国波罗公司在其解散后将相关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的行为以及被申请人在受让商标无效的情况下许可第三方使用的行为应均属于无效使用。其次,商标局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但,商标局并未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申请人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关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美国波罗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已多次作出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之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商标局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庭审笔录及相关公证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
2.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商标为图形商标,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唯一发票中仅仅记载商品名称为“马头图形”,二者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北京锦华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于2016年8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2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销售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马头图形服装”等商品,前四个字“马头图形”对照本案复审商标图形亦是由“马头”图形及其他元素构成,故销售发票中“马头图形”应是对复审商标图形的描述,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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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人对美国波罗公司在其解散后将相关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的行为以及被申请人在受让商标无效的情况下许可第三方使用的行为应均属于无效使用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821151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821151 商标申请日期:1994-06-14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1995-12-07 注册公告日期:1996-03-07 专用权期限:2016-03-07至2026-03-06
申请人:广州爱驰服饰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鞋()、袜子()、服装(2501)、帽(2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