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绵竹大曲”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绵竹大曲”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26928号“绵竹大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与地名差异显著,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绵竹”,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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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