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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企业公司“米奇云”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
迪士尼企业公司“米奇云”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46366080号“米奇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928282号“米奇”商标、第···

迪士尼企业公司“米奇云”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46366080号“米奇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928282号“米奇”商标、第7711937号“米老鼠 MICKEY MOUSE”商标、第4928280号“MIC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第35类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高度关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三、“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无疑对该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的抄袭,自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全球百家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3、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状况及其创始人、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媒体杂志报道资料等;

  4、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在2004年-2018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5、互联网上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6、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图书杂志;

  7、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中班语文(上))、《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大班语文(下))和《小学生课外提高练习册》(一年级英语(下))的封面、封底和部分内页;

  8、迪士尼主题公园被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主题公园品牌之一以及获得2016-2017年度建设工程鲁班奖;

  9、上海迪士尼主题旗舰店开业照片;

  10、相关的在先裁定及判决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咨询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咨询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均指向同一卡通形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代对象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品化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米奇”已进行相关的衍生服务行业开发并进而积累了商誉。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足以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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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6366080号“米奇云”商标:申请/注册号:46366080申请日期:2020-05-16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三联互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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