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钰展机械有限公司第27595117号“辰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昆山钰展机械有限公司第27595117号“辰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27595117号“辰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三、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商标使用证明;
3、晨晞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显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及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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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7595117号“辰晞”商标:申请/注册号:27595117申请日期:2017-11-21国际分类:第29类-食品商标申请人:何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