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559133A号“爱民螺蛳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7第48559133A号“爱民螺蛳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48559133A号“爱民螺蛳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爱民螺蛳粉”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总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在先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使用了“爱民螺蛳粉”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8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总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爱民螺蛳粉”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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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8559133A号“爱民螺蛳粉”商标:申请/注册号:48559133A申请日期:2020-07-31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广西佑粮食品加工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