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拉达有限公司第48594221号图形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普拉达有限公司第48594221号图形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8594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3505号“PRADA MIL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其他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姓名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经授权使用的在先三角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
4、2009-2019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其他案件的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材料;
7、被申请人摹仿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详细信息及原权利人介绍;
8、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其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经授权使用的在先三角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相比较,两者尚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著作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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