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QWS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QWS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46058924号“QW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49189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67031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67030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87955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21784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013357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99981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AWS”为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WS”商标相近似,其违反了《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测试报告;
2、申请人“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荣誉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
4、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5、申请人“AWS”系列软硬件产品及技术项目及研发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由“QUARANTINED WORK SPACE”设计而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佰倬”系列商标的一部分,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创始人简介;
2、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及发票;
3、争议商标的设计说明;
4、被申请人参展照片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数据加密服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磁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相比较,其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AWS”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AWS”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QWS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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