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日” 威海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近似商标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4
“九日” 威海华卓进出口有限公司近似商标案例分析
“九日堂”商标持有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34837212号“九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日堂”商标持有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38854号“九日堂”商标、第7544159号“九 九日”商标、第7544160号“九 九日”商标、第16511947号“九日”商标、第16512055号“九日”商标、第16512109号“九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九日堂”商标持有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果汁饮料(饮料)、豆浆、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茶饮料、汽水”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日堂”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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