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茵药业有限公司“肖氏良品”赣州天绿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被近似驳回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4
郑州绿茵药业有限公司“肖氏良品”赣州天绿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被近似驳回案例分析
“肖氏膏滋”商标持有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8733168号“肖氏膏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肖氏膏滋”商标持有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1866号“肖氏良品”商标、第8521962号“肖氏良品”商标、第27292788号“肖氏卷舌茶”商标、第27493934号“肖氏”商标、第13759415号“肖氏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肖氏膏滋”商标持有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医用营养品、面条”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肖氏膏滋”商标持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