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家乐超市“白药师”商标注册异议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5
夏津县家乐超市“白药师”商标注册异议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6748544号“白药师”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2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 BAI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云南白药”商标经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将致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引证商标使用情况、销售情况;
3、原异议人及“云南白药”商标所获荣誉;
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5、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情况;
6、原异议人经济指标;
7、原异议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专利证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白药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牙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白药”,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多年宣传、持续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广泛知晓,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请在第3类商品上认定其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云南白药YUNNANBAIYAO”,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诚信经营,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3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研磨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系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绝对事由。而商标局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系阻碍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予以纠正。同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在其指定商品上并不存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的情形,其注册申请未违反该项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研磨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白药师”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云南白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驰名商标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且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6748544号“白药师”商标:
申请/注册号:16748544 商标申请日期:2015-04-20 国际分类:3类 日化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6-03-13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夏津县家乐超市
商品/服务项目:芳香剂(香精油)(0305)、香(0308)、空气芳香剂(0310)、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0306)、香皂(0301)、清洁制剂(0302)、抛光制剂(0303)、牙膏(0307)、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0309)、化妆品(0306)、研磨剂(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