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70751号“隆泰山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27关于第10070751号“隆泰山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72258号《关于第10070751号“隆泰山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4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21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分别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泰山”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列举引证商标多次受保护情况。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诸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续展、变更证明;
2 、申请人与他人交易发票;
3、申请人关联企业档案信息;
4、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证明、2003年-2008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5、申请人品牌获奖证书、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及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泰山”相关商标判决书、裁定书;
7、争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属于正常申请,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7225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一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隆泰山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明显不同,整体区别较大,均未构成近似标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泰山”商标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明显不同,整体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隆泰山川”与申请人商号“泰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被诉裁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审查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审查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混凝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常用的建筑材料,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较为近似,可以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89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石膏板与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建材产品,二者通常在相同、相邻区域销售,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应属于类似商品。”该判决已生效,关于商品类似的相关认定,法院予持相同意见。同时,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与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故已无必要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使用“泰山”作为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本案中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服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产法院认定的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并无争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混凝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常用的建筑材料,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较为近似,可以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泰山”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0070751号“隆泰山川”商标:
申请/注册号:10070751 商标申请日期:2011-10-17 国际分类:19类 建筑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2012-09-13 注册公告日期:2015-04-21 专用权期限:2012-12-14至2022-12-13
申请人:张洪波
商品/服务项目:砖(1906)、成品木材(1901)、大理石(1902)、石膏板(1903)、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1907)、混凝土建筑构件(1905)、非金属建筑材料(1909)、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1914)、人造石(1902)、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