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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球主盟资产公司“TML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TML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2509197号“T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TML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2509197号“T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号所承载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申请人是“MLB”品牌的所有人,“MLB”是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商品化权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MLB”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恳请认定其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为驰名商标,给予其更高程度的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查询结果;2、报纸发行量材料、举办赛事资料和报道;3、关于“MLB”等的网络信息、衍生产品信息;4、申请人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信息、销售数据信息;5、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决书;6、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商标列表等;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部分商品上准予该商标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1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腕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MLB”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L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MLB”作为其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其简称“MLB”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第41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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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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