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伟信 WEIX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伟信 WEIX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3775598号“伟信 WE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36890号“微信及图”商标、第29090219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微信WeChat百科;2、对申请人微信品牌的相关研究报告;3、2019腾讯财报的相关报道;4、“微信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裁定和判决;5、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原料制包装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2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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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伟信”及对应拼音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微信及图”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扩大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