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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天仁喫茶趣 cha FOR TE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天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天仁喫茶趣 cha FOR TE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对第1781009号“天仁喫茶趣 cha FOR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天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天仁喫茶趣 cha FOR TE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对第1781009号“天仁喫茶趣 cha FOR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吃茶去”一词源于赵州从谂禅师的吃茶去公案,已成为佛教禅界公认的一句禅语,表示直接接触体验的感受和一种淡泊淡定的心态,孕育了灿烂的禅茶文化。二、争议商标“吃茶趣”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禅语“吃茶去” ,有害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三、争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柏林禅寺古佛道场书籍;

  2.在先案件裁定书、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使用合法、正当,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代理机构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利用宗教制造社会矛盾,且长期代理恶意囤积商标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相关材料;

  2. 被申请人“喫茶趣”品牌经营情况及相关报道资料;

  3. 被申请人“喫茶趣”品牌宣传、销售等情况资料;

  4.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违规代理商标注册情况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01年11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是否有损宗教感情,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喫茶趣”与申请人主张的禅语“吃茶去”在文字和含义方面具有差异,“趣”和“去”虽然读音相同,但词性不同,含义相差亦较大。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至于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从而损害相关公众的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许有暗示之意,但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或其他特点,亦非常用商贸用语,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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