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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07284号“紫气东升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38207284号“紫气东升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案例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8207284号“紫气东升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第28383115号“···

第38207284号“紫气东升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案例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8207284号“紫气东升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一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或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抄袭的故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荷花”品牌所获荣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3、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4、“荷花”系列产品网络销售页面、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

  5、新闻报道、参展参会等广告告宣传证据;

  7、在先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投诉处理结果、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

  8、第119063号“荷花”商标在香烟上的驰名认定请求书及相关资料、有关文件;

  9、专卖店搜索结果及图片;

  10、品牌合作的资料;

  11、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的资料;

  12、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部分商标资料及品牌介绍;

  1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宣传图片、网页;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一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有13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9类、第25类、第43类众多类别,跨度较大,且包含 “百雄年安”、 “蒙伊牧场”、“庆澳 1999”等商标,且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紫气东升荷花”与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一“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紫气东升荷花”与申请人二字号“荷花”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有130余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类、第9类、第25类、第43类众多类别,跨度较大,且包含 “百雄年安”、 “蒙伊牧场”、“庆澳 1999”等商标,且部分已被我局驳回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亦未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不仅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而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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