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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28624号“法特罗 FATRO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3-01
第12928624号“法特罗 FATRO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2928624号“法特罗 FAT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第12928624号“法特罗 FATRO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2928624号“法特罗 FATR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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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1947年便进入兽药行业,迄今已有70年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5287号“FAT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94646号“FAT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FATRO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英文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号及在先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出于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与介绍页打印件及译文;2、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展开图及说明书复印件及主要信息译文;3、申请人向香港公司开具的账单及主要信息译文;4、1985年、1989年、1991年、2000年、2009年、2016年版“INFORMATORE FARMACEUTICO DI VETERINARIA E ZOOTECNIA”中收录的申请人品牌产品介绍的公证认证原件及主要信息译文;5、异议裁定及异议复审裁定;6、被申请人官网截屏的公证书;7、被申请人公司实地照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第15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1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抗生素”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02年6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抗生素;兽医用制剂”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

  关于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FATRO及图”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1985年、1989年、1991年、2000年、2009年、2016年版的《药品信息 兽医与动物饲养指南》上均刊登了“FATRO及图”作品;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还申请注册了与“FATRO及图”作品相同的引证商标二,据此可以推定申请人“FATRO及图”作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此外,结合证据6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FATRO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部分“FATRO及图”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英文字号“FATRO”在“饲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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