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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58420号“未来科学大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3
关于第20058420号“未来科学大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119298号《关于第20058420号“未来科学大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

关于第20058420号“未来科学大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119298号《关于第20058420号“未来科学大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知行初88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京行终字12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标志本身并未对其质量、功能、用途、产地等特点作足以引人误解的表示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由汉字“未来科学大奖”构成,意指名为“未来科学”的奖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049965号“未来科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汉字“未来科学家”构成,意指科学从业人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结合本案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018年5月21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一、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的商标近似应当以商标具有显著性为前提,贵委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给出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本案终审判决中就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作出审批,这就意味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已经被认可。而贵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既违反既判力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商标已经在指定服务上集聚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了标示服务来源的功能,其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三、申请商标本身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固有的显著性。四、多个包含“未来”、“科学”的商标以及奖项名称已经在第41类上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证据):相关法院判决书、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第41类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复印件。

  根据法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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