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53885号“华夏鼎huaxi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10第1753885号“华夏鼎huaxi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1753885号“华夏鼎huaxia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09号决定,于2017年06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22至2016年9月2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进行了长期持续性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华上国际葡萄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2.“华夏鼎huaxiading及图”商标系列产品检测报告;
3.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授权贵州省茅台镇老品酒厂生产“华夏鼎”白酒的授权书、合作协议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宣传资料;
4.“华夏鼎”系列产品销售合同;
5.“华夏鼎”销售发票;
6.复审商标产品参展情况;
7.复审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申请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相同的部分):
8.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9.复审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
10.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与广州卡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合作合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及其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拥有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或显示的商标不是复审商标、或缺乏相应的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21号核准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9月28日转让至武盼星名下,于2012年3月20日转让至甘水林44082119690209681X(即被申请人)名下。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表明在指定期间内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5中销售发票表明广州拉菲玛仕琳酒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金装华夏鼎”系列干红、干白葡萄酒。证据2中产品检测报告、证据3可以佐证被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干红、干白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缺乏充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为“金装华夏鼎”,而非本案复审商标,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符合商业惯例,可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干红、干白葡萄酒系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的一种,后者是前者的上位概念,故复审商标在酒(饮料)商品及与之类似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开胃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