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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3373号“LE CORDON BLEU蓝带”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57203373号“LE CORDON BLEU蓝带”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3373号“LE CORDON BLEU蓝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LE CO···

第57203373号“LE CORDON BLEU蓝带”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3373号“LE CORDON BLEU蓝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LE CORDON BLEU法国蓝带厨艺学院”是世界上最大的旅游酒店管理和厨艺培训院校之一。申请人LE CORDON BLEU/蓝带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并且在使用中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LE CORDON BLEU和蓝带结合在一起使用已指向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300号“蓝带”商标、第8388245号“蓝带”商标、第13994128号“蓝带啤酒 PABST BLUE RIBBON BEER LIGHT”商标、第13994127号“蓝带啤酒 PABST BLUE RIBBON BEER LIGHT”商标、第13339279号“蓝迦 BLUE RIBBON”商标、第20862279号“BLUE RIBBON”商标、第21966248号“BLUE RIB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活动及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黄色糖浆;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人造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可可;人造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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