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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4276号“ATO”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20
第5684276号“ATO”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5684276号“A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388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

第5684276号“ATO”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5684276号“A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388号决定,于2017年09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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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经过走访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并不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无法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有效性提出意见。因此,申请人对商标局的撤销申请决定不服。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称其是常州鸿利来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利来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复审商标已经授权鸿利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投入车辆照明设备市场运营已达十年之久,从未间断使用,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继续有效。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登记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3、购销合同、报关单、提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4、提单信息查询;

  5、车灯包装盒(原物)。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6、营业执照与企业信息登记表;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8、购销合同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9、车灯包装盒 (原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及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同一天签署,这两份合同内容上有所差异,所盖公章也不同,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两份合同是事后倒签;申请人经电话查询,并未查询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使用人五个要素。无法单独或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对发票号码为00095381、04540741、02563413的发票的电话查伪结果;

  2、鸿利来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码查询结果。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车辆灯等复审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

  2、被申请人是鸿利来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鸿利来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经商标局备案。

  3、在复审期间,鸿利来公司将冠以复审商标的车灯商品售予安徽天彩丝绸有限公司。

  4、在复审期间,鸿利来公司将冠以复审商标的汽车灯具等商品出口至沙特阿拉伯吉达。

  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鸿利来公司在复审期间内通过内外销的方式在车灯、汽车灯具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ATO”,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灯、车辆灯、汽车防眩装置(灯具)、车辆前灯等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车灯、汽车灯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虽向商标局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两份表现形式不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两份合同的内容一致,且有《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在案佐证,此外,本案被申请人系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的股东,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使用许可的事实予以认可。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鉴于被申请人提交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原件,且申请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原件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

  综上,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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