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卡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19“金卡及图”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4323975号“金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463号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6至2016年12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果冻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果冻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和典型的恶意商标注册人,其在后申请了与复审商标设计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肉商品上的使用也应视为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恶意注册的“金卡”系列商标档案;
2.申请人摹仿其他知名品牌注册的商标档案及被摹仿品牌介绍;
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4.复审商标许可协议;
5.“板油”的定义;
6.复审商标部分实际使用图片;
7.被申请人销售“金卡”商品的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申请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相同的部分):
8.复审商标档案;
9.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商品合同及发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及其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肉”商品不属于本案撤销商品的范围,也与本案被申请撤销商品类似,因此,即使被申请人在“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也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维持注册的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或显示的商标不是复审商标、或缺乏相应的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林泽峰440504197205061218于2004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1月13日转让至欧洲名牌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名下,于2011年8月6日转让至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2016年12月2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果冻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2017年9月5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对复审商标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9类鱼制食品、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4表明在20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成都通威农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9中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商品合同表明被申请人或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干果、油脂、酸奶、鱼糜制品商品,并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干果、板油、油脂、酸奶、鱼糜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干果是非规范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关联性,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是油脂的一种,酸奶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的一种,鱼糜制品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鱼制食品、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