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活之酿酿酒公社有限公司“竹酿春”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03四川活之酿酿酒公社有限公司“竹酿春”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对第16620072号“竹酿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酿”、“春”与酒类商品关系密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40949号“綿竹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0621号“绵竹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40945号“綿竹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495号“綿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14376号“綿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52779号“红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第11542204号“竹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的中国大型白酒企业,“绵竹”系列品牌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竹酿酒”为一种酒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与“竹酿酒”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为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亦为酒类行业的常用表示商品特点的短语,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地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恶意摹仿申请人“绵竹”系列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绵竹”及各种酒品网络搜索结果;
2、相关案件裁定书;
3、申请人知名度证据材料;
4、“绵竹”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5、“竹酿酒”行业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7、“竹”在酒类商品上广泛使用的证据;
8、被申请人及泸州金泸老窖酒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充分表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存在权利冲突;二、争议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商品销售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4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于2007年08月20日经相关管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在“酒”商品上进行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竹酿春”与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綿竹醇”、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绵竹春”、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 “綿竹酒”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 “綿竹牌”、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綿竹”、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文字“红竹”商标及引证商标七的构成文字“竹廷”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并未构成上述情形,消费者可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6620072号“竹酿春”商标
申请/注册号:16620072 商标申请日期:2015-04-01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6-02-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09-07 专用权期限:2016-05-21至2026-05-20
申请人:四川活之酿酿酒公社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鸡尾酒(3301)、烧酒(3301)、烈酒(饮料)(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3301)、米酒(3301)、开胃酒(3301)、酒精饮料原汁(3301)、酒精饮料浓缩汁(3301)、白酒(3301)、果酒(含酒精)(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