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 PAD”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8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 PAD”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芜湖文广知识产权】专注知识产权领域多年,深谙国内外法规政策,精于专利挖掘、布局及无效宣告等复杂案件处理,始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精准化的全程服务。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果你有商标注册、复审、续展、转让服务疑问,可以随时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8日对第14675368号“MI P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75775号“i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5786号“I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51145号“i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0557号、国际注册第1039213H号“IPA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1682310号“iP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应当被认定为“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申请人的“IPAD”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IPAD”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四、申请人的“IPAD”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计算机”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IPAD”商标,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的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除外,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具有屡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和商标的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三为“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
2、商评委相关裁定;
3、相关媒体关于苹果公司获得2011财富杂志“最受尊敬公司”称号的报道;
4、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
5、有关iPad Air的介绍打印件;
6、有关配备有Retina屏幕的iPad mini介绍;
7、苹果公司的“IPAD”商标在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注册信息列表以及部分国家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英文字号的主要识别部分“MI”加上不具有显著性的“PAD”构成,在实际生活中,单词“PAD”已逐步成为“平板电脑”的代名词,相关公众极易通过商标名称推测出与“平板电脑”相关,因此,“PAD”在平板电脑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视觉效果、发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相关公众不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相混淆,也不会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产品更未摹仿、抄袭申请人的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并未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主商标MI及其系列子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在全国各地及互联网科技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具有了显著的区别特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证书;
2、被申请人“MIPAD”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3、百度百科对“PAD”的解释;
4、市场中一已经出现的pad品牌;
5、被申请人“MI PAD”品牌介绍;
6、互联网知名IT门户网站对争议商标的推广、宣传;
7、被申请人部分“MI”字头系列子商标;
8、被申请人9类的“MI”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9、行业协会推荐被申请人“M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10、2011-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11、2013-2015年海关出口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PAD”词汇翻译网页打印件、商评委及商标局相关裁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12月17日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101512号异议复审决定书中在计算机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4月28日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32642号异议复审决定书中在计算机商品上再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主张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三为计算机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其次,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MI PAD”与引证商标一、三“iPad”、引证商标二、四、五“IPAD”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六“iPAD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iPAD”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主张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三为计算机商品上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关理由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做出评述。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与主张,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4675368号“MI PAD”商标
申请/注册号:14675368 商标申请日期:2014-05-07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5-04-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3-21 专用权期限:2015-07-07至2025-07-06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测量装置(0910)、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0907)、平板电脑(0901)、视频显示屏(0913)、电池(0922)、照相机(摄影)(0909)、便携式媒体播放器(0908)、电动调节装置(0913)、电子图书阅读器(0908)、电子公告牌(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