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粤珠江 HUANYUEZHUJIANG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7“环粤珠江 HUANYUEZHUJIANG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9日对第14468065号“环粤珠江 HUANYUEZHU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其“珠江”品牌电缆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国内电线电缆行业中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72738号“珠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珠江”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字号,在电线电缆行业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电线电缆商品密切相关,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通过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将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生产经营产所图片;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3、申请人销售网络示意图;
4、申请人部分经销商照片;
5、申请人“珠江”品牌电缆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珠江”品牌产品的报道;
7、申请人投放的部分宣传广告样本;
8、申请人赞助梅州客家足球俱乐部相关照片;
9、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10、申请人社会公益活动、企业文化活动情况;
1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第15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该商标在计算机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针、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于2014年4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针、电池商品上。2017年3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核准转让至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3年1月20日。该商标现被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该商标在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池、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3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核准转让至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8月6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环粤珠江 HUANYUEZHUJIANG”与引证商标一“珠江电力”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环粤珠江”与引证商标一“珠江电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识别包层、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分别为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图片、销售网络示意图、部分经销商照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2为部分荣誉证书,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商品;证据5销售发票,其中大多数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证据6、7分别为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珠江”品牌产品的报道、投放的部分宣传广告样本,均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8为申请人赞助足球俱乐部的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9为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的发票,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证据10为申请人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其字号;证据11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与字号的使用关联性较小。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珠江”等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与主张,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识别包层、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14468065号“环粤珠江 HUANYUEZHUJIANG及图”商标
环粤珠江
申请/注册号:14468065 商标申请日期:2014-04-28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5-03-13 注册公告日期:2015-06-14 专用权期限:2015-06-14至2025-06-13
申请人:杨桂春
商品/服务项目: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0913)、电器接插件(0913)、计算机外围设备(0901)、网络通讯设备(0907)、试电笔(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