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锅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豫锅食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河南锅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豫锅食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53183266号“豫锅食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081256号“锅圈食汇及图”商标、第36299037号“锅圈食汇及图”商标、第40617957号“锅圈食汇及图”商标、第47719571号“锅圈实惠”商标、第47723546号“锅圈食惠”商标、第48094031号“锅圈食汇 在家吃火锅 就找锅圈及图”商标、第48583111号“锅圈食材”商标、第50004319号“锅圈时惠”商标、第52021630号“锅圈食汇 好吃不贵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锅圈食汇”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锅圈食汇”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锅圈”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锅圈食汇”的介绍;
3、有关“锅圈食汇”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4、央视频道及地方电视台对“锅圈食汇”品牌报道的视频截图;
5、“锅圈食汇”品牌官方宣传视频截图;
6、“锅圈食汇”品牌宣传、推广使用图片展示;
7、“锅圈食汇”网上商城的产品图片;
8、有关“锅圈食汇”品牌的报道;
9、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理等关系。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3、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4、相关决定书;
5、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虾(活的)”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八、九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虾(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锅圈食汇”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河南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均无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鉴于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3183266号“豫锅食汇”商标:
申请/注册号:53183266 商标申请日期:2021-01-21 国际分类:31类 农林生鲜
初审公告日期:2021-06-06 注册公告日期:2021-09-07 专用权期限:2021-09-07至2031-09-06
申请人:鹿邑县妈糊村餐饮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鲜花(3103)、孵化蛋(已受精)(3104)、活鱼(3104)、活家禽(3104)、活动物(3104)、龙虾(活的)(3104)、未加工的坚果(3105)、新鲜水果(3105)、鲜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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