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手指驾校一点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金手指驾校一点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5522954号【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新闻记者服务;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实际培训(示范); 辅导(培训); 职业再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 书籍出版; 】“金手指驾校一点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一家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从事网站开发、网站建设等服务,运营驾校一点通网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903818号“驾校一点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驾校一点通”软件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域名权;申请人对“驾校一点通”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及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超出企业正常经营的需要,且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域名证书;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产品使用授权书;
4、申请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5、申请人及其经营范围情况;
6、申请人公司利益表;
7、引证商标的网站介绍;
8、范围协议;
9、相关服务宣传资料;
10、广告费统计表、推广合同;宣传资料;
11、荣誉证书;
12、相关网站排名、宣传及报道情况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异第22125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40件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559895号【报纸; 歌曲集; 海报; 期刊; 手册; 书籍; 说明书; 新闻刊物; 印刷出版物; 杂志(期刊);】“郑多燕”商标、在第9类商品的注册了第20541767号“安卓恢复大师”商标、在第42类服务的申请了第20541836号“苹果恢复大师”等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域名权等。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其内容而非软件名称,而申请人主张的“驾校一点通”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域名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域名在先取得并有知名度,因而不能必然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相联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域名权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驾校一点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或复制,具有明显恶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6类商品、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的申请“郑多燕”商标、“安卓恢复大师”商标、“苹果恢复大师”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加之,申请人作为商标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40件商标。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本案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以及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前文中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5522954号“金手指驾校一点通”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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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群 4104;4105;4101;4102;
申请/注册号 15522954 申请日期 2014年10月16日 国际分类 41
申请人名称(中文) 上海互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3642室
初审公告期号 1484 注册公告期号 1565 是否共有商标 否
初审公告日期 2015年12月20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17年08月28日
专用权期限 2016年03月20日 至 2026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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