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838439号“Rsari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第53838439号“Rsari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53838439号“Rsari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开始对“RSERIES”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2013年以产品名称为“RSERIES”DC身体润肤乳(浪漫系列)打开了中国市场,授权中国国内总经销维迈(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市科士威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及科士威(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分别持续使用,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和信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第2016010420号“DESIGNER COLLECTION R Series及图”商标、第61928797号“R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48324号“R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48881号“R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06064号“科士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检索,被申请人在淘宝等网络平台公然以“科士威”的名义销售侵权商品,其所销售的商品无论是使用的商标、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外包装形状,均与申请人的商品完全一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申请人分别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很多类别中大量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已远远超出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授权书、总经销商授权书;
3、在先决定书、判决书、维权记录材料;
4、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材料;
5、店铺列表、门店图片、产品图片、证明;
6、订货表、发货清单、运输合同、物流单;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8、淘宝网页面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商标非国内注册商标,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且引证商标一至三的驳回通知应已生效,其商标状态应为无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区分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商品的包装等不构成摹仿申请人商品包装、装潢等。争议商标的含义为“热飒丽斯”,并不会让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产生联系,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被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实际业务经营需求,无囤积商标行为,亦无任何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来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市场混乱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样品散发;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第2016010420号“DESIGNER COLLECTION R Series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故申请人在马来西亚核准注册的第2016010420号“DESIGNER COLLECTION R Series及图”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Rsarias”与引证商标四“科士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和在先字号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著作权登记证明,亦未提交其相关在先创作完成以及在先公开发表其主张的著作权作品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字母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关于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特有名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3838439号“Rsarias”商标:
申请/注册号:53838439 商标申请日期:2021-02-24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21-07-13 注册公告日期:2021-10-14 专用权期限:2021-10-14至2031-10-13
申请人:姚遂贞
商品/服务项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3503)、寻找赞助(3508)、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3509)、广告(3501)、电视广告(3501)、人事管理咨询(3504)、商业管理咨询(3502)、饭店商业管理(3502)、替他人推销(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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