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31879号“BA”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7831879号“BA”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7831879号“B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012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货币兑换”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且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7日至2021年0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经纪”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经纪”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公司简介;
二、沟通邮件、发票、报关单、航财报销单、付汇回执、记账凭证等;
三、品牌宣传;
四、B-8211包机业务;
五、代理报关;
六、资产处置代理业务;
七、包修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货币兑换”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五中费用确认单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增值税发票中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万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开具了经纪代理服务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的金额相同,能够形成对应。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经纪;海关经纪”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外,“经纪;海关经纪”服务与“货币兑换”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经纪;海关经纪”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服务,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经纪;海关经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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