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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音乐公司“TIDAL迪达乐”商标注册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2
潮音乐公司“TIDAL迪达乐”商标注册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4216940号“TIDAL迪达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36822号"TIDAL及···

潮音乐公司“TIDAL迪达乐”商标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216940号“TIDAL迪达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36822号"TIDAL及图"商标、第12794055号"TIDAL及图"商标、第12793902号"TID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市场上使用多年,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1、百度百科网站对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介绍;2、申请人网站介绍;3、关于申请人及其"TIDAL"网络媒体报道;4、百度上以TIDAL为关键词搜索结果;5、2016年至2018年,申请人对TIDAL音乐流媒体服务的广告宣传情况;6、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迪达乐"及外文"TIDAL"组合而成,其分别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外文"TIDAL"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外观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216940号“TIDAL迪达乐”商标:

迪达乐 TIDAL     

申请/注册号:24216940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19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20-06-20 注册公告日期:2020-09-21 专用权期限:2020-09-21至2030-09-20

申请人:潮音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广告(3501)、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3502)、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3502)、替他人推销(3503)、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演员的商业管理(3504)、商业企业迁移(3505)、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3506)、会计(3507)、销售展示架出租(3508)、寻找赞助(3508)、自动售货机出租(3508)、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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