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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84852号“ROMANKELLY 罗曼凯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61984852号“ROMANKELLY 罗曼凯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4852号“ROMANKELLY 罗曼凯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

第61984852号“ROMANKELLY 罗曼凯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4852号“ROMANKELLY 罗曼凯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81223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第4582823号“罗曼琳 LUOMANI”商标、第30235792号“罗凯琳”商标、第4062961号“罗曼凯欧 Kaiol及图”商标、第57626197号图形商标、第58344502号“M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有明显差异,共存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不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第24、25类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荣誉证书。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文字“罗曼凯琳 ROMANKELLY MK”及图形组合而成,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该标识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再次,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因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证据不足以完全支持其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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