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520442号“huafon”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59520442号“huafon”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20442号“huaf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续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28316号“Huaf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结构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签署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联合声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考虑到《商标法》对相关公众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别,易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人提交的《共存联合声明》等证据我局不予采纳。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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