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432123号“北香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60432123号“北香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32123号“北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5695号“北香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3652687号“北园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服务场所及物资使用申请商标的图片;申请商标品牌餐饮连锁店相关资料;佛山市城区志节选、申请商标相关荣誉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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