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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狮子歌歌酒业有限公司“狮子歌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8
海南狮子歌歌酒业有限公司“狮子歌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7114351号“狮子歌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海南狮子歌歌酒业有限公司“狮子歌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7114351号“狮子歌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75785号“狮子歌歌”商标、第45504411号“狮子歌歌”商标、第46703246号“狮子歌歌”商标、第46718195号“狮子歌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高度复制摹仿“醉鹅娘”品牌进行商标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系列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并不会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申请人主张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因此不应采信。三、相关案例的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恳请根据审查一致原则,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液晶显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海南狮子歌歌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44859471号“狮子歌歌”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该商标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杭州九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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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液晶显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扬声器音箱”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在案材料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该商标的合法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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