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794860号“壹护”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第56794860号“壹护”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94860号“壹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15285号“一护ehu及图”商标、第19078187号“一户家居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36106270号“一户团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下属公司企业信息;部分网络媒体对白云山壹护公司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首要认读文字“一户”呼叫相同、视觉印象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塑料包装容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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