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illiant OCEAN”与“明亮MINGLIANG”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03“Brilliant OCEAN”与“明亮MINGLIANG”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11672号“Brilliant OCE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10084号“明亮MINGL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64058号“宝莱特BRILL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所有人面对的消费群体不同,地域不同,且经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Brilliant OCEAN”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外文“BRILLIANT”文字构成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