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黄金”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03“厦门黄金”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12361号“厦门黄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98007号“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厦门黄金”中的文字“厦门”不仅是区域名称,更是一个结合当地政策孕育而生的名称,与“青岛啤酒”、“镇江香醋”、“佛山陶瓷”等名称类型相近,是一个代表区域性的行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厦门黄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黄金”, 且整体上并未与引证商标从含义上形成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车辆共享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因此在“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车辆共享服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客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除“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车辆共享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厦门黄金”中含有文字“厦门”,“厦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虽含有其它文字,但并不改变相关公众对“厦门”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这一含义的认知,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整体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