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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记”与“惠”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7-04
“惠记”与“惠”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405000号“惠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7267号“惠”商···

“惠记”与“惠”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405000号“惠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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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7267号“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42637号“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惠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惠”,且在含义上并未形成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制汤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汤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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