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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26798号“NVC”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第58326798号“NVC”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26798号“N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3341009号商标(···

第58326798号“NVC”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26798号“N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33410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5610154号商标、第45616972号商标、第54462974号商标、第54486135号商标、第55067294号商标、第55089571号商标、第55879812号商标、第55897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已对第11513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引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FAMILY CAMP ASIA”的英文翻译;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包装盒、包装用塑料膜、绘画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VC”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中的英文部分“NVC”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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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制包装盒、包装用塑料膜、绘画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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